
特邀嘉賓
施春晨 江蘇省常熟市紀委監委第五紀檢監察室主任
武 耿 江蘇省常熟市紀委監委案件審理室主任
韓立佳 江蘇省常熟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刑事檢察部主任
陳 潔 江蘇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事審判庭庭長
編者按
本案中,范某某以發放單位部分班子成員“加班費”“績效補差款”為由,決定由班子成員白某等人經手,從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鄭某某處累計收受現金100余萬元,由部分班子成員分配,范某某實得27萬元,構成單位受賄還是共同受賄?范某某與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浦某某兩家關系較好,范某某以買房、買車等為由從浦某某處累計“借款”61萬元至案發未歸還,是民間資金拆借還是受賄?范某某妻子吳某某長期利用浦某某妻子陶某某的賬戶進行炒股,浦某某按照范某某要求陸續向該賬戶轉入38萬元,范某某是否構成受賄?如構成受賄,系未遂還是既遂?我們特邀相關單位工作人員予以解析。
基本案情:
范某某,曾任A省B市下轄縣級市C市市政設施養護所所長、C市某市政路橋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長、總經理,2024年4月退休。
受賄罪。2009年至2024年,范某某擔任C市市政設施養護所所長、C市某市政路橋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長、總經理期間,利用職務便利,單獨或伙同他人共同多次非法收受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鄭某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浦某某財物,共計價值247萬余元,為二人在工程承接等方面謀取利益。
2009年至2024年,范某某與單位時任部分班子成員白某、王某等人共同利用職務便利,以班子會議形式,將鄭某某名下公司及施工隊列入市政設施養護所工程項目施工作業名單,將相關工程業務指定鄭某某實施,部分班子成員在分管的工程監管、工程量測算、工程款結算等方面,利用各自職務便利分別為鄭某某謀取利益。2009年至2024年,經范某某提議并決定,以發放班子成員“加班費”“績效補差款”為由,由班子成員白某等人經手,從鄭某某處累計收受現金100余萬元,后經范某某決定在部分班子成員內部按比例分配,范某某實得27萬元。
2009年至2023年,范某某利用職務便利幫助浦某某承接市政設施養護所大量工程項目,為浦某某謀取了巨額經濟利益,后以買房、買車等需要資金為由,從浦某某處“借款”61萬元至案發未歸還。兩人沒有約定借款還款時間,范某某在具有歸還能力的情況下,至案發前未主動提及還款,浦某某也未要求歸還。2011年至2014年,范某某以妻子吳某某需要炒股為由,利用吳某某控制使用的浦某某妻子陶某某名下銀行卡,通過銀行轉賬方式收受浦某某所送錢款共計38萬元,供吳某某控制的陶某某該銀行卡賬戶關聯股票賬戶炒股使用至案發,其間吳某某還多次轉入個人資金至該賬戶補倉炒股,并將部分收益轉回至個人賬戶。
貪污罪。2014年至2023年,范某某利用職務便利,采用隱匿收入不入賬的方式,擅自決定并授意他人將某公司、某飯店應支付給單位的工程款29萬元折抵為某酒店掛賬款、某飯店消費卡,并以私人在酒店消費及將飯店消費卡占為己有等方式,累計侵吞公款25萬余元。
其中,2014年,C市市政設施養護所承接了某公司污水管道工程。施工結束后,范某某利用審核資金收付等職務便利,擅自決定將工程款9萬元掛在某酒店賬上,意圖設置賬外資金,用于單位不方便報銷的對外招待開支,單位財務人員對此知情。2017年至2023年,該9萬元中實際用于單位招待的共計3萬余元,范某某多次帶其親屬、朋友等至該酒店餐飲及住宿消費,上述費用5萬余元從該筆掛賬費用中支出。2022年5月至6月,C市市政設施養護所承接了某飯店停車場瀝青鋪設工程。施工結束后,范某某利用審核資金收付等職務便利,擅自決定由飯店使用該飯店消費卡10張(每張面值2萬元,合計20萬元)折抵上述工程款,未按規定將該筆工程款計入養護所業務收入。該10張消費卡由范某某個人支配使用。
查處過程:
【立案審查調查】2024年5月13日,C市紀委監委對范某某涉嫌嚴重違紀違法問題立案審查調查,同日,經B市監委批準,對范某某采取留置措施。同年8月1日,對其延長留置時間三個月。
【黨紀政務處分】2024年11月9日,范某某受到開除黨籍處分,并按規定取消其退休待遇。
【移送審查起訴】2024年11月11日,C市監委將范某某涉嫌受賄罪、貪污罪一案移送C市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
【提起公訴】2024年12月20日,C市人民檢察院以范某某涉嫌受賄罪、貪污罪向C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一審判決】2025年3月7日,C市人民法院以范某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八個月,并處罰金四十萬元;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二十萬元。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并處罰金六十萬元。判決現已生效。
范某某以發放單位部分班子成員“加班費”等為由,決定由班子成員白某等人經手,從鄭某某處累計收受100余萬元,構成單位受賄還是共同受賄?范某某受賄數額如何認定?
武耿:根據刑法對單位受賄罪的規定,“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情節嚴重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前款所列單位,在經濟往來中,在帳外暗中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的,以受賄論,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單位受賄與普通受賄的區別在于受賄行為系單位行為還是個人行為、體現的是單位意志還是個人意志、利益歸屬于單位還是個人。實踐中,要特別注意把握共同受賄與單位受賄的區別。結合本案證據,我們認為范某某等人上述行為構成共同受賄。
第一,從犯罪主觀方面看,系共同受賄犯意聯絡,而非單位受賄故意。范某某經與部分班子成員商議,以“加班費”“績效補差款”名義,讓企業“贊助”費用,用于向部分參與商議的班子成員發放。這些班子成員追求、謀取的都是個人利益,并非出于公心,賄賂款也沒有歸單位使用分配。范某某等人行為雖經部分班子成員共同商議,但這種商議是共同受賄犯罪人之間的犯意聯絡,并非經單位集體決策程序作出的體現單位意志的集體決定。
第二,從犯罪客觀方面看,參與商議的部分班子成員均有為鄭某某謀取利益的客觀行為。在鄭某某承接工程過程中,先由范某某提議經班子會議商議,指定鄭某某承接,再由部分班子成員在分管的工程監管、工程量測算、工程款結算等方面,利用各自職務便利分別為鄭某某謀取利益。在收受賄賂過程中,經范某某提議并決定,由白某等人經手從鄭某某處累計收受100余萬元,后按照比例在部分班子成員里予以分配,具有共同的受賄行為。
第三,從利益歸屬看,賄賂款的歸屬對象具有特定性。范某某等人工資等合法收入都有核定的定額,范某某卻和部分班子成員以“加班費”“績效補差款”為由從鄭某某處收受錢款,發放對象只是特定的參與共謀的部分班子成員,單位其他人均沒有,且事先、事后對此并不知情。因此,范某某等部分班子成員此行為的本質是謀取私利,并非為單位謀取利益。
陳潔:刑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我們經審理認為,范某某等人打著所謂“集體決策”的幌子,利用各自職務便利為行賄人鄭某某謀取利益并由白某等人經手收受錢款,再以發放“加班費”等名義分給各參與人,本質上是多名國家工作人員經共謀實施的共同受賄犯罪行為。范某某系提議者、決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導作用,系共同犯罪的主犯,應對全部共同犯罪金額承擔責任,認定本起事實中其受賄數額為100余萬元,其個人實得金額27萬元,在量刑時可酌情考量。
范某某與浦某某兩家關系較好,范某某以買房、買車等為由從浦某某處“借款”61萬元至案發未歸還,是民間資金拆借還是受賄?
施春晨:審查調查過程中,我們發現范某某與浦某某早年曾在市政設施養護所一起共事過,兩家關系較好并結為“干親家”,后浦某某辭職經商從事工程建設。09年至2023年,范某某以買房、買車等缺少資金為由,累計從浦某某處“借款”61萬元至案發未歸還。對此,范某某辯解兩家系“干親家”,其有資金需求時,向浦某某借錢周轉,是正常的民間資金拆借。
根據《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相關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以借為名向他人索取財物,或者非法收受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應當認定為受賄。區分是借款還是以借為名受賄,具體認定時不能僅僅看是否有書面借款手續,應當根據以下因素綜合判定:有無正當、合理的借款事由,款項的去向,雙方平時關系如何、有無經濟往來,出借方是否要求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其謀取利益,借款后是否有歸還的意思表示及行為,是否有歸還的能力,未歸還的原因,等等。
我們經深入調查,通過對案件事實、證據進行全面收集固定,認為范某某此行為本質系受賄。主要有以下事實、證據支撐:第一,雙方資金往來是基于權錢交易的基礎,并非所謂“干親家”的親友關系。范某某長期利用職務便利幫助浦某某承接市政設施養護所大量工程項目,為浦某某謀取了巨額經濟利益。第二,資金往來形式隱蔽,范某某每次均要求浦某某提供大額現金供其使用,避免經過銀行轉賬等有跡可查,有別于正常借貸通過銀行轉賬等留痕方式以便事后主張權益。第三,雙方沒有借款或還款的意思和行為,在長達十多年時間里,對于每一筆資金,兩人均沒有約定借款還款時間,也沒有歸還或要回借款的意思表示和行為。客觀上,范某某在具有歸還能力的情況下,至案發前從未主動提及還款,浦某某對此心知肚明,也從未主動提及要求歸還。第四,資金交易對象固定。經查,在此期間,范某某家庭未有向其他任何親友借款的情況。范某某選定浦某某系經過精心挑選,其家庭在大額資金支出時,想到的不是向銀行或其他親友正常借貸,而是視浦某某為其“錢袋子”,在需要時隨支隨用。范某某此舉有意將權力變現的周期拉長,企圖用民間資金拆借方式掩蓋受賄本質。
范某某妻子吳某某利用浦某某妻子陶某某的賬戶進行炒股,浦某某按照范某某要求向該賬戶轉入萬元,范某某是否構成受賄?如構成受賄,系未遂還是既遂?
武耿:范某某妻子吳某某通過浦某某妻子陶某某提供的銀行卡賬號及關聯股票賬戶,十多年一直進行炒股至案發。2011年至2014年,浦某某按范某某要求多次轉賬共38萬元至上述賬戶供吳某某炒股。對此,吳某某辯解其炒股水平高,兩家是“干親家”,其系代陶某某炒股,并非受賄。
我們經審查認為,“代為炒股”不過是吳某某的托辭,系掩蓋受賄行為的“外衣”。事實上,在長達十多年時間里,陶某某名下的該銀行卡及關聯股票賬戶完全由吳某某實際占有、控制、使用,股票買進賣出全部由吳某某經手操作完成,陶某某在此期間從未進行過任何操作。雙方自始至終從未就炒股賬戶資金盈虧情況進行過討論,浦某某夫妻作為賬戶部分資金提供方及賬戶的擁有者,從未主動從賬戶轉回任何炒股本金及盈利。其間,吳某某補倉和轉回收益都由其個人自主決定,陶某某并不知情,也從未過問。范某某長期利用職務便利幫助浦某某承接市政設施養護所工程,浦某某長期提供炒股賬號、資金給范某某妻子炒股,系對范某某幫助其承接工程的回報。上述行為侵犯了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和不可收買性,本質上系受賄。
韓立佳:我們經審查認定,針對該筆38萬元范某某構成受賄且已既遂。司法實踐中,一般以受賄人是否實際控制財物作為區分受賄既遂、未遂標準。具體到本案,陶某某的涉案銀行卡實際由吳某某長期控制使用,關聯的炒股賬戶也由吳某某一人完全獨立控制,實時動態操作買入賣出,賬戶內資金實質上完全由吳某某一手控制。雖賬戶戶名系陶某某,但資金的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等權利均實際由吳某某全部享有。其間,吳某某還曾多次轉入個人資金至該賬戶補倉炒股,并將部分收益轉回至個人賬戶。故雙方對用于炒股的38萬元資金,事實上已達成全部交由吳某某處置的合意,受賄對象系浦某某按照范某某要求向該賬戶轉入的38萬元資金。且38萬元由吳某某長期實際控制占有使用,屬于受賄犯罪既遂,故檢察機關審查認定,范某某對38萬元構成受賄既遂。從炒股實際結果來看,案發前該賬戶處于虧損近半狀態,但虧損系吳某某具體操作導致的,是對受賄財物的處分行為造成的,不影響對38萬元受賄款全額認定,退贓金額也按照38萬元計算,不扣除虧損金額。若案發前有盈利的,炒股盈利系犯罪所得產生的收益,屬于孳息,雖不計入受賄數額,但應予以追繳。
范某某利用職務便利,擅自將其他單位本應支付給本單位的工程款折抵為酒店掛賬款、飯店消費卡并占有、消費25萬余元,構成受賄還是貪污?
施春晨:對此行為,一種觀點認為范某某擅自為業務單位減免工程款,收受他人所送飯店消費卡等,系受賄。另一種觀點認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指使他人采用隱匿收入不入賬的方式,將公款置于賬外供自己使用,系貪污。我們經調查認定范某某構成貪污。
第一,貪污與受賄的本質區別在于侵犯的犯罪客體及犯罪對象不同。貪污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和公共財物所有權,對象是“公共財物”,本質是“化公為私”。受賄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和不可收買性,本質是“以權謀私”。第二,貪污行為對象系公共財物,既包括本單位實際控制的財物,也包括單位所有權已確定尚未取得的財物,如單位應得的收入。第三,范某某非法占有的對象明確,系單位工程款,主觀上具有貪污的犯罪故意。他人受范某某指使,將本應支付給市政設施養護所的工程款折抵為酒店掛賬款、飯店消費卡交由范某某處理,主觀上不明知掛賬款、消費卡的具體用途,無行賄的主觀故意,也未向范某某請托謀利。
陳潔:根據主客觀相一致原則,法院經審理認定范某某貪污金額為25萬余元。對9萬元酒店掛賬款,范某某起初意圖系設置賬外資金,用于單位不方便報銷的對外招待開支,對此單位財務人員知情,對實際用于單位招待的3萬余元費用不予貪污評價。范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私自將其個人招待親友的消費金額5萬余元在該筆掛賬款中支出,對此5萬余元應認定為貪污。另,20萬元飯店消費卡雖有10余萬元至案發尚未消費使用,但在范某某隱匿賬目、占有控制消費卡時,單位其他人員均不知情,已由范某某實際占有、支配,由個人侵吞,貪污行為已完成,屬犯罪既遂,故對此20萬元全額認定為貪污金額。(記者 程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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