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提要】
實務中,對于借款人確有資金需求情形下的國家工作人員向其高息放貸行為,是正常的民間借貸,還是違紀,抑或是受賄,需堅持主客觀相一致原則,在準確界定高息之外,關鍵要實質性審查是否具有權錢交易之實,若具有權錢交易之實,則符合受賄罪的構成要件。在認定受賄數額時,要結合具體案情和證據情況,選擇最為合法合理的計算標準,受賄數額一般以超過同期請托人向他人借款最高利率對應的差額部分來認定,若同期請托人向他人借款的最高利率無法查明,則可以超過同期法律保護的最高利率對應的差額部分認定為受賄數額。此外,黨員干部通過民間借貸等金融活動獲取大額回報,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的,屬于違反廉潔紀律,所得高息應作為違紀所得予以追繳。
【基本案情】
甲,A市交通運輸局黨組書記、局長;乙,某路橋工程公司董事長。2008年至2023年,甲利用職務便利,多次為乙在工程承攬、資金撥付等方面提供幫助,并收受其財物。其中,2010年8月,乙因承攬工程缺少資金向甲提出借款需求,許諾給予不低于月利率3%的高息,乙有資金需求的同時,也有通過向甲借款支付高息以表達感謝、維系感情之意,甲也有通過向乙放貸獲得更高“收益”的想法。于是,甲同意出借100萬元。2020年12月,乙償還甲100萬元本金外,另支付甲“利息”400萬元。甲案發后,乙同期向他人借款的最高利率沒有查明。
【分歧意見】
本案中,關于甲高息放貸行為應如何定性,存在四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乙確有資金需求,且乙主動向甲提出借款需求,甲放貸收取高息屬于正常民間借貸,不屬于犯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甲作為黨員干部,將錢款借貸給管理服務對象乙,通過民間借貸獲取了大額回報,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違反2018年《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九十條之規定,構成違紀。
第三種意見認為:甲乙之間表面上看是民間借貸,實則系權錢交易的偽裝。甲乙身份關系特殊,且借款前后均存在利益輸送,甲利用職務便利為乙謀取了利益,雙方以民間借貸形式掩蓋行受賄的非法目的,屬于受賄行為,應將全部利息認定為甲的受賄數額。
第四種意見認為:乙確有資金需求,甲放貸收取的高息一部分應認定為受賄犯罪,一部分應認定構成違紀。在數額計算方面,以甲出借的100萬元作為本金進行計算,對于乙所支付高息超過同期法律保護的最高利率對應的部分,應認定為甲的受賄數額,予以追繳;對于乙所支付高息沒有超過同期法律保護的最高利率對應的部分,不認定為受賄數額,但甲通過民間借貸等金融活動獲取大額回報,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應認定為違紀所得,亦應追繳。
【意見分析】
筆者同意第四種意見,分析如下。
一、緊扣權錢交易本質,正確區分民間借貸、違紀及放貸收息型受賄
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是受賄罪。權錢交易是受賄罪的本質,高息放貸是否構成受賄罪,應以是否具有權錢交易之實來界定,具體應堅持主客觀相一致原則進行判斷。
從客觀方面看,借款人確有資金需求情形下國家工作人員向其高息放貸是否構成受賄,需要實質性審查國家工作人員是否實際為借款人謀取了利益或承諾謀取相關利益。一是從借款利率上判斷是否合理。確有資金需求意味著有正當的借款事由,但借款事由正當并不代表借款利率合理,若利率不高于同期借款人向他人借款的最高利率,符合市場行情,借款人因資金需求而向國家工作人員借款的利率,和向其他人借款的利率并無實質差異,且該利率在法律的保護范圍內,一般可以認定為正常的民間借貸關系。若利率異常,明顯不合乎市場行情,則不屬于正常的民間借貸。比如,約定的利率明顯超過同期向他人借款的最高利率,或高于同期法律保護的最高利率,且不符合市場經濟規律的,則屬于利率異常。因為借款人明明可以使用成本更低的資金,卻偏偏使用成本較高的資金或支付的利率高于法律規定的標準,則存在借助民間借貸掩飾利益輸送之嫌。二是實質性審查職務關聯性,即國家工作人員高息放貸前后有無利用職務便利,承諾或實際為借款人謀取利益,這是區分正常民間借貸和受賄行為的關鍵所在。在確有資金需求的高息放貸情形下,需要進一步判斷職務關聯性。只有存在職務關聯性,方可考慮認定受賄,若不存在職務關聯性,沒有權錢交易,即使利率明顯高于正常利率,也不能認定為受賄。若黨員干部通過高息放貸獲取大額回報,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的,可認定違反廉潔紀律。
從主觀方面看,借款人確有資金需求情形下國家工作人員高息放貸是否構成受賄,關鍵看國家工作人員放貸時是否有利用職務便利收取“高息”的主觀故意。著重審查國家工作人員出借資金的目的是為了幫助借款人渡過資金難關,還是為了以收受“高息”的形式收受好處。在借款人確有資金需求的高息放貸行為中,“高息”是首要的判斷,若不屬于“高息”,則難以判斷國家工作人員存在權錢交易的主觀故意,不能認定為受賄。若屬于“高息”,則需要進一步判斷國家工作人員主觀上是否有利用職務便利為借款人謀取利益并收其好處之意,綜合審查其主觀故意的具體內容。若不存在受賄的主觀故意,但黨員干部通過高息放貸獲取大額回報,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的,則按違紀處理。
具體到本案,甲高息放貸行為符合受賄罪的主客觀構成要件。從客觀上看,乙雖然確有資金需求,甲的高息放貸行為確實幫助乙解決了資金需求,但借款前后甲乙一直存在著權錢交易行為,且乙向甲實際支付的利率遠遠超過了法律保護的最高利率標準;從主觀上看,乙有資金需求的同時,也有向甲借款支付“高息”以維系感情、繼續獲得幫助之意,甲主觀上亦有收取法律保護利率上限之外的“高息”之意,就超出的差額部分雙方形成了行受賄的合意。
二、堅持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則,依法認定“高息”標準
實踐中,對借款人無資金需求情形下國家工作人員向其高息放貸且與職務行為有關聯性的,認定國家工作人員構成受賄不持異議,因為此時完全符合權錢交易特征,并可將全部利息認定為犯罪數額。但對于借款人確有資金需求情形下國家工作人員高息放貸行為構成受賄的,如何認定受賄數額,容易存在不同認識。筆者認為,應當堅持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則,依法準確判斷是否屬于“高息”,具體應以借款人同期是否有向其他人借款及最高利率進行比較判斷,如無,則可比較同期法律保護的最高利率進行計算。
司法實務中,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庫案例沈某根受賄案和諸葛某某受賄案裁判要旨認為,明知請托人有借款實際需求而放款給請托人,以利息為名收取錢款的,以收取的錢款超出請托人支付給同類正常民間借款最高利率的差額部分,認定受賄數額。案例庫案例裁判觀點即按照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則,以超出同期請托人向他人借款的最高利率對應的差額部分來認定高息放貸型受賄的犯罪數額。若借款人確有資金需求,且國家工作人員向其高息放貸行為存在職務關聯性,借款人同期存在向他人借款行為但最高利率無法查明,應如何處理?實務中有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借款人同期向他人借款的最高利率沒有查明,則視為沒有資金需求,應以全部利息作為犯罪數額;另一種觀點認為,在確有證據證實借款人有資金需求的情形下,由于沒有查明同時期向他人借款的最高利率,根據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則,以超過同期法律保護的民間借貸最高利率對應的差額部分來認定受賄數額比較妥當。筆者認可后一種觀點,這是因為,不同于借款人無資金需求而國家工作人員向其高息放貸,借款人確有資金需求情形下的國家工作人員高息放貸,在沒有充分證據證實借貸雙方就全部利息達成行受賄合意時,徑行認定全部利息為受賄所得有違主客觀相一致原則,也違背了常識常情常理,刑法規制的對象不是所有利息,而是與職務行為有關聯的高息。
高息,顧名思義,就是高于正常利率的利息。在具有職務關聯性且請托人確有資金需求情形下國家工作人員高息放貸行為中,高息應指高于同期請托人向他人借款的最高利率對應的差額部分,或高于同期法律保護的最高利率對應的差額部分。請托人確有資金需求,而同期請托人向他人借款最高利率已經查明的情況下,一般應優先適用向他人借款的最高利率,但在請托人同期向他人借款的最高利率無法查明的情況下,按照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則,可參照同期法律保護的最高利率來計算,以高出同期法律保護的最高利率對應的差額部分認定受賄數額,具體計算方式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20〕17號)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審民間借貸案件,借貸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當事人請求適用當時的司法解釋計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對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還之日的利息部分,適用起訴時本規定的利率保護標準計算”,同時,第二十五條規定,“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約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是雙方約定的利率超過合同成立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的除外”。本案中,甲、乙借貸關系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借款利息依法應分段計算。《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5〕18號)第二十六條規定,“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未超過年利率24%,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超過年利率36%,超過部分的利息約定無效。借款人請求出借人返還已支付的超過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實務中,對于2020年8月20日前的民間借貸案件,利息已經實際支付的最高支持年利率36%,尚未支付的最高支持年利率24%,2020年8月20日及之后支持的最高利率為合同成立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的四倍,這是認定高息的法定利率標準。需要注意的是,計算高息時,應適用行為時的法律規定。
具體到本案,甲乙存在權錢交易,同時,乙確有資金需求,但同期其向他人借款的最高利率沒有查明,按照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則,應以法律保護民間借貸的最高利率計算法律保護的應支付的利息,本案行為發生在2010年,按法律保護的民間借貸最高利率分段計算,以2020年8月20日為分界點,之前已支付的按年利率36%計算正常利息,超出部分認定為受賄數額,該日及之后的按合同成立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的四倍計算正常利息,超出部分認定為受賄數額。
三、強化涉案財物規范處置,堅決阻斷不法獲利
國家工作人員高息放貸案件中,涉案財物處置應依法規范,確保任何人不得從其不法行為中獲利。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間借貸的相關司法解釋對法律保護的利率進行了明確,司法實踐中應嚴格審查借款利率是否符合法律規定,超過法律規定的利率不受法律保護。在借款人確有資金需求情形下國家工作人員向其高息放貸行為中,若存在職務關聯性,但借款人同期從他人處借款的最高利率超過國家法律保護的最高利率,則不應以超過請托人同期向他人借款最高利率對應的部分作為高息放貸的受賄數額,因為借款人以超過法律規定的最高利率進行借款明顯是不受法律保護的。
同時,在法律保護的利率范圍內,根據黨紀嚴于國法原則,符合黨員干部通過民間借貸等金融活動獲取大額回報的違紀情形的,基于雙方的關系考量,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違反有關黨紀規定,相應利息應作為違紀所得予以追繳,從而實現紀法無縫銜接,構筑紀法雙重處置保障,確保涉案人員不得利、國家利益不受損。
具體到本案,甲出借資金100萬元,利率以受法律保護的最高利率來計算,對應的部分為應支付的利息,乙實際支付利息400萬元,以實際支付利息與應支付利息的差額部分來認定受賄數額,并予以追繳。同時,100萬元本金對應的法律保護上限內的利息,雖未認定為受賄犯罪數額,但應作為違紀款項予以追繳。
(多甜甜 劉輝 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河南省駐馬店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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